学习民法典感受二从条l
文
解宇李俊青
王衛東律师团队
笔者在多年担任高校法律顾问期间注意到,体育运动伤害在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中属于高发性质,特别是如篮球、足球比赛等由于具有高度对抗性,人身伤害事故尤其不可避免。学生在体育运动受伤的赔偿与一般的人身伤害案区别较大,发生诸如此类伤害事故后,作为学生管理者的学校的法律责任者该如何确定?笔者在此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学校因学生参与对抗性体育运动造成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现状,以及《民法典》第条确立的“自甘风险”原则对此问题的未来影响。
一、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中无恶意伤害故意,各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法院多采取公平原则划分责任。
(一)基本案情周某与肖某均系永安市九中附小六年级的学生。年11月29日15时许,学生在学校球场上体育课,老师安排学生分组打篮球,周某与肖某分别被分在二个组参加篮球对抗赛。在打篮球过程中,两人在抢球时撞在一起,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其左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经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裁判结果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周某因本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经济损失达5万多元;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50%,即.76元;被告肖作木对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即.65元;被告永安市第九中学对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20%,即.10元。(三)案例评析这是一起发生在校园里的典型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案件。学校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无过错,学生按照老师的安排进行比赛活动,亦无过错。二人在进行篮球赛活动中相互抢球发生相撞,当属常理。本案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全案,考虑原、被告父母工作情况和家庭收入情况,对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永安市第九中学应补偿原告20%的损失,被告肖某应补偿原告30%的损失,被告肖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其应承担的补偿损失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因篮球比赛具有强对抗性和风险性的特点,比赛之前老师有关于篮球方面的教学,比赛时有老师在场做裁判维持秩序和纪律,周某在篮球比赛正常进行中发生意外,学校在组织方面并无明显过错;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5款规定,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因此可认为学校作为组织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法院认定的是学校的行为虽无过错,其组织之行为与受害人的受伤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具有关联度,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由此可见,法院判定学校承担责任采取的是公平责任原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二、学校对学生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中意外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很难避免经济补偿。
(一)基本案情武隆实验中学为参加该区教委组织的年渝东南校园足球联赛,组织了足球训练,该校教练在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马某系该校级12班学生,自年开始踢足球,自愿并经过选拔参加此次足球训练。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作为守门员的马某在训练过程中扑球致伤眼睛。马某的伤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先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9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需护理45日、营养45日。年8月,马某诉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武隆实验中学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4元。(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武隆实验中学组织的足球训练不属学生义务教育教学大纲规定的必须体育教学范围,不宜马某未成年人参加。武隆实验中学系该运动的受益人,对马某等足球队员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应更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一般善良管理义务。武隆实验中学未对守门员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武隆实验中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武隆实验中学向马某赔偿.61元。重庆三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司法应为校园竞技体育运动健康发展护航,不能因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中偶然发生意外伤害事件,而否定该运动的重要性、必要性、正当性。武隆实验中学根据该区教委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本次足球训练,具有正当性。射门球员在本次足球训练中踢球射门,是其作为进攻球员应尽的职责,具有正当性,符合足球体育运动规律,其对作为守门员马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隆实验中学的教练在日常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武隆实验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马某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武隆实验中学未及时送马某医治疗行为导致马某损害后果加重,故武隆实验中学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隆实验中学自愿补偿马某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准许。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由武隆实验中学向马某补偿元。(三)案例评析本案的二审判决中明确了射门球员对作为守门员马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肯定了武隆实验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其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最终的结果是学校即使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却依然还是承担了道义上的补偿。三、民法典条“自甘风险”原则引入后,学校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责任承担可能带来哪些变化。
由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常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或安全保障责任为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无过错的前提下却依然以公平责任之名判令学校承担人道主义补偿。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是学校为规避可能发生的责任风险,索性取消了某些安全风险较高的体育课程或运动赛事项目。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其确立了文体活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笔者认为必将给学校对抗性体育运动带来新的变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一)自甘风险原则能有效引导学生谨慎参与危险活动,从而分散和预防风险。自甘风险原则,要求参加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的人,在参加运动前就已具备独立参加的能力,能够认知运动中存在的风险,应对运动风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二)既然考虑到了参加比赛就会有受伤的风险,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运动员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损害原则上是免责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上也是免责的。“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还自愿冒险,自甘风险就得自担责任。确立自甘风险责任承担原则,厘清了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的各方责任的法律范围,某种程度上避免了老师和学校被极少数家长的责难,缓解了老师和学校的紧张情绪。从校园体育运动开展的角度来说,《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能帮助解除学生运动员参与体育活动时候法律上的疑虑,从而有利于学生运动员积极参加体育活动。自甘风险归责原则也可以保护学校作为体育活动举办方或者参与方免受讼累,使其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前提下放心组织活动,确保各项文体活动健康有序开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