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输液瓶写错名字,医院判赔10

医刑法谈

年12月,患者因肺部感染入院治疗,年12月26日上午十时左右,其亲属杨D致电被告主任医生请其帮忙对患者有针对性地用药,主任医生出于患者病情的考虑,先将其他患者缪某的点滴液给杨G先用,药物使用是正确的,但点滴上标记的名字没有改正,床号已经改正。根据警方出警记录,点滴液上的姓名错误系工作中的失误,原被告均确认用药正确无误。

同日傍晚约19时47分,陪护人员见患者呼吸停止,呼之不应。查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至边,对光反射消失。听诊未闻及心音。予静脉推注多巴胺40mg,同时予人工心外按压,心肺复苏。至19时50分,心电图示一直线,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至边,对光反射消失,宣告患者临床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医疗行为不当造成患者死亡,故诉讼来院。

1、药物标错姓名是否属于医疗过失,如果属于医疗过失,是否与患者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1、患者为老年重症肺炎合并呼吸衰竭,由于病情危重引起死亡。

2、医方在处理中存在缺陷(如将倍能输液瓶上姓名弄错、病重时护理记录有欠缺、庆大霉素雾化吸入不够合理)。但上述缺陷与患者死亡无医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结论:患者杨G医院医疗争议不具有事实因果关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1、医疗纠纷中事实因果关系不成立是否等于法律因果关系不成立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客观事实有且仅有一个,法律事实因为认定标准不同而不同。比如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可能逃逸者在交通事故中并非过错方,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为了维护和规范交通秩序、免于受伤者或损害方被遗弃失去救助可能性,所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管是否需要担责,都不得逃逸,否则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代表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比如交通肇事逃逸、医疗侵权中的推定过错。

2、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的推定过错,仅仅是指推定医疗过失,还是该推定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个在侵权责任法总则中就可以找到答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这不仅仅是推定过失,同时也推定了因果关系成立,需要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也许客观事实上可能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法律为了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和可运作性(不至于成本过高),以及部分过失容易导致损害的高风险性,所以强制性认定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以防范损害后果的发生。

3、本案如何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输液瓶上名字与患者姓名不一致的医疗过失是否属于推定过错行为,根据护理操作规范中的《三查七对制度》,医护人员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手段前有义务和责任核对药品名称、用量、有效期及患者姓名等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医护人员的行为是违反了《三查七对制度》。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那么医疗机构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吗?本案的确事出有因,有一般情况就会有特殊情况,当时患者情况紧急,所以紧急调用别的患者的已经备好的相同性质、相同用量的药物,这也是把患者生命放在第一位而采取的特殊方法。所以,医疗机构能够对此过失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以证明该过失不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过错。法院认为该解释和证明可信度较高,符合当时的诊治情况,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其行为不存在法律应当苛责的过错。

所以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以及为了防范此类高风险事件的再次发生,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部分补偿责任。

医院补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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