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救与不救,是对亲情的考验,更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也就是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当医院通知家属,病人已经病危,抢救下去生存的几率非常小,这时继续抢救还是放弃抢救?继续抢救,有存活的几率,但医院也说了生存下去的几率非常小,而且时间上很可能会超出法律规定的48小时,放弃抢救,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但是人就必定没了。这真是对人性的考验啊!

    

高永峰是淮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年3月高永峰借调进入山西惠丰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从事电控编程及调试工作。

年4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高永峰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晕倒在工作台上,并于当日下午17时45分许,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当时医院认为病情危重、属于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意义不大,医院多次劝说放弃治疗,不予收治。但在高永峰所在单位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医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了气管插管、上呼吸机等医疗仪器和药物维持呼吸和心跳、血压等辅助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

在整个住院期间,医院几次下达病危通知,并多次劝说“已经脑死亡,无任何生命迹象,抢救无意义”,要求放弃治疗,但家人仍然坚持继续抢救。

年4月27日,高永峰病情危重,家属放弃继续治疗,病危出院。

年6月4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高永峰于年4月27日死亡,致死的主要诊断为脑干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

发病到死亡大概时间间隔小时。

年5月27日淮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高永峰向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年8月13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长人社工伤()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永峰不属于工伤。

高永峰妻子张艳平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年11月8日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治市人民政府于年12月17日作出长政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年1月15日高永峰妻子张艳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中的“48小时之内”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

本案张艳平丈夫高永峰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医院初次抢救到抢救无效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小时,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的“48小时之内”,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高永峰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故判决维持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号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已经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抢救时间限定在了48小时以内,这一限定,造成了很多家属为了抢救亲人而导致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而无法视为工伤。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终止时间为职工死亡时间,但目前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概念,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脑死亡和心跳停止哪个属于死亡标准,在医学上也一直存在争议,未形成统一意见。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时,也存在两种不同的适用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修改变化过程是对职工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一)项规定,亦是扩大、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为使该条文得到有效实施,抢救时间的限制在于强调死亡原因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因突发疾病后,疾病危重程度的不同,医院抢救条件、抢救方案的不同、家属抢救意愿的不同,都将导致抢救时间的差异化。认定是否视同工伤,仅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导致立法本意的扭曲,使得原本出于良好目的的立法得不到正确适用。

当出现以脑死亡为劳动者死亡时间时,死亡是在48小时之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以医院宣告死亡时间为劳动者死亡时间时,则死亡是在48小时之外,不视同工伤的情形时,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解释,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劳动者的死亡时间,视为工伤,方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其次,如果“48”小时之内“脑死亡”,仅靠呼吸机维持生命者,是放弃治疗还是继续抢救?如放弃治疗,明显有违人道,但是能够认定工伤;若继续抢救,一旦抢救无效,则无法认定工伤,因此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劳动者的死亡时间,于情于理于法更符合实际。

另一种意见认为:

对一个人的死亡判断是一个严肃、细致、专业性极强的过程,要依靠具有专业特长的医生根据病情和辅助检查的结果,依据一定的标准来作出判断。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以脑死亡还是以心跳停止作为一个人死亡的时间时,应严格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认定的死亡时间作为劳动者死亡的时间。

患者在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生利用其医学专业知识,根据劳动者的病情、检查情况和临床症状作出的判断,在该结论未被有效推翻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的排除适用,因此,在认定劳动者的死亡时间时,应当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为准。

以上两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均有生效判决,就算是同一个法院也有上述两种意见的生效判决,在没有法律明确对死亡的标准作出规定时,很难说哪一种意见是绝对正确的。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工伤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其特点在于“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最关键的,即劳动者所受伤害与工作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自身疾病发作,与工作并不必定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的特点。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劳动保障,促使用人单位改变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在条例中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已经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诚然劳动者的权益需要保护,但是对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样要保护,在《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扩大劳动者的保护范围了,不应该再随意扩大,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

2、虽然存在着脑死亡和心跳停止两种死亡的认定标准,但是事实上,医疗机构的通常做法是在病人出现不可逆的脑死亡之后向家属说明情况,建议家属放弃治疗,而不是向家属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而是等到家属放弃治疗,病人心跳停止、无心率、血压为零时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可见,出现脑死亡时,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仍然认为病人并未死亡,只是不具有抢救价值,待家属放弃治疗,病人停止呼吸、无心率、无血压时,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可见以心跳停止来作为死亡的认定标准已形成行业规范;

3、一个人是否处于死亡状态,应当由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生利用其医学专业知识,根据劳动者的病情、检查情况和临床症状作出的结论,不管该医疗机构是基于何种标准,该结论都是在专业知识的、技能的应用下的出来的,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时候,法院作为非专业医疗机构,不应随意推翻这一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值得商榷。

法律已然对视同工伤作出了时限限制,对于病人家属来说,救与不救?救,继续生还的几率渺茫,而且会导致抢救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48小时,无法视同工伤;不救,虽然可以视同工伤,但躺在那里的是亲人,良心会受到一种怎样的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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